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8********,邯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街**号**号,无业,2020年4月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抓获,当月1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14日被刑事拘留,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和指使他人使用身份信息在本市邯山区和丛台区行政审批大厅申请注册登记了多个公司,买卖营业执照或有偿提供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具体如下:
2018年5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与“老三”(基本情况不详)预谋后,由被告人贾某某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公司,“老三”承诺每套以3000元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在邯郸市邯山区行政审批大厅申请注册了“邯郸市邯山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邯郸市邯山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上述两个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手章、对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卡、U盾、对公银行账户手机卡交付给“老三”,但“老三”未按约付款。
2019年8月14日, 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邯山区行政审批大厅申请注册了“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并指使李某甲(另案处理)申请注册了“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贾某某将上述两个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手章、对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卡、U盾、对公银行账户手机卡卖给了李某乙(另案处理),得款4000元,被告人贾某某分给李某乙1500元。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丛台区行政审批大厅申请注册了“邯郸市丛台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邯郸市丛台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同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了“邯郸市丛台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将上述三个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财务章、手章、对公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卡、U盾、对公银行账户手机卡,交付给一郭姓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后因其本人生病遂与郭姓男子失去联系,故尚未得到该郭姓男子承诺的钱款。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邯山区行政审批大厅申请注册了 “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让李某甲申请注册了“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将上述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其朋友,让其用于商业竞标,被告人贾某某得款2000元,其将1000元分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相关书证;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少华
(院印)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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