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邯山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行至邯山街与三堤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时,看到邯山区**大队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整治占道经营,卖瓜的商户因阻碍执法而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在围观时趁城管协管员张某某不备,使用拳头打致张某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杨某某匆忙逃离现场。2019年8月29日,公安干警在河北省武安市阳邑镇磁左公路清查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6、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宇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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