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受邀到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20层**房间**酒馆饮酒,后经酒馆老板介绍并让张某某与邻桌的陈某某等人坐到一桌饮酒。凌晨3时许,因饮酒替喝等琐事,双方吵吵几句,被告人陈某某抽出别在腰间的菜刀向张某某头面部砍去,张某某用手一挡致其左手受伤,后陈某某又持刀将郭某某左上臂砍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左手损伤致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属轻伤二级。郭某某左侧上臂创7.5cm,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被告人陈某某委托朋友周某某预交住院费28915元,微信转账付给张某某2577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邢台市平乡县公安局抓获,后移交邯山区公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明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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