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现住户籍地。2003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7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邯山区邯山广场西侧、邯磁路与水厂路交叉口东北角、水厂路与汇文街交叉口北行100米西侧、渚河路五金仓库家属院门口、邯钢路与浴新南大街交叉口顺丰快递门前,分别撬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晋某某、沈某某的出租车五辆,共窃取现金700余元。
2017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峰峰矿区新世纪广场西侧人委院内、新市区四院东家属院、新市区造纸厂家属院、新市区金水湾小区、新市区花园小区、新市区六十三处家属院内,分别撬盗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赵某某的私家车和出租车,共窃取现金500余元,以及身份证、钱包、银行卡等物。
上述盗窃行为造成被盗车辆玻璃损坏价值经鉴定共计2037元。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其他被盗物品被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估价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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