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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武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0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所工作的邯郸市邯山区**广场“**KTV”内,趁更衣室无人之际,从同事闫某某更衣柜内将其电动摩托车钥匙拿走,后将其停放在广场西侧的电动摩托车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2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英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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