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2年**月**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原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原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原邯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该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决定指定邯山区公安分局管辖,2019年5月1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山区人民法院审判;2019年5月20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5日经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其能够处理“化工油化工废料”的信息,从武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决)处接收化工厂废弃物496桶150余吨。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将该批化工厂废料全部抛弃至原邯郸县**风景区内**村东**国道路北50米处。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倾倒的150余吨化工废料中9项指标为危险化学品,应认定为危险废物。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原邯郸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犯王某乙污染环境案刑事判决书;王某甲污染环境案办理过程情况说明;危险废物名录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环保厅复函,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检测报告;5.原邯郸县环保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证据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青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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