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向李某某借款460万元,2014年5月李某某急需用款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被告人张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李某某将张某某起诉至邯山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46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2017年12月4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采取拘行政留措施后,仍然拒绝执行本判决,经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证,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17日将其位于崇州市**镇**大道**号楼**栋**单元**楼**号的住房转售给自已的妹夫。
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长期需要资金向杨某某借款325万元,2013年4月份杨某某急需用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多次催要后张某某拒不还款,杨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立即返还杨某某借款及利息3208738.6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该判决,2016年6月22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并查封张某某位于邯山区**路**号门市一套,并交由杨某某保管,在杨某某保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法院执行。2016年10月8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采取行政拘留后,仍不执行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大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