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8********,邯郸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和王某丁(在逃)在邯郸市邯山区**镇**家属院其父王某戊(丧偶,时年77岁)家中,因不满张某某(女,时年59岁,婚姻状况不详)与其父王某戊交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丁和张某某互相厮打期间,张某某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兄弟劝解王某戊过程中跑至楼下,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追上张某某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张某某倒地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膝盖顶压在张某某臀部上方,此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处置,张某某称其损伤系被告人王某丙在楼上对其殴打所致。
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第五骶椎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少华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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