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渚河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中门前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碰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40分许,佘某某委托朋友田某某将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送至邯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2018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到邯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邯郸市交警支队邯山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被告人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具有《刑法》规定的六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大为
附:1.被告人佘某某现在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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