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邯山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盖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130406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栋**单元**号,现住户籍地,个体经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店”。2018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2月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盖某某经人介绍加盟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大厦楼上开设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第**号店”,以销售磁疗产品为由,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盖某某采用不限制范围的人传人方式,介绍发展社会公众来此存款,并从中获取存款协议金额中的“好处费”。案发后17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被告人盖某某以购买北京**公司的磁疗产品为由进行非法吸纳实收金额2551480元,已付本、息2558380元,17名集资人无实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抓获经过;3、相关书证; 4、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51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靖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盖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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