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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乡**村**巷**号。2014年12月3日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分别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9日,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冀某某在晋江市金井镇**村**局员工宿舍在网上与他人结伙,于考试期间向不特定对象贩卖全国研究生统一考试试卷答案,非法获利达14500元。

2018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冀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照片等;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教育部复函;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应当以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颖

检察员:吴鸿瑜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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