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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村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冀某甲在南和县贾宋镇冀牌村关爷庙前面广场上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李某甲女儿李某乙驾驶**小型轿车赶到,冀某甲用棒子将李某乙汽车砸坏,不久**救护车和民警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冀某甲将救护车和出警警车砸坏,并且上到警车上,无证驾驶警车,在路上随意行驶,无视民警劝阻,时间持续约四十分钟。经南和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警车、**救护车、**小型轿车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叁仟捌佰伍拾壹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损失价格认定书;3.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冀某乙、唐某某、冀某丙、崔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冀某甲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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