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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冀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冀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31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冀某某在其自家楼下贩卖给王某某海洛因约0.1克,得款100元。

2.2014年4月2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冀某某在本市**路**快捷宾馆后面贩卖给王某某海洛约0.1克,得款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十三包毒品。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冀某某身上查获的十三包毒品均重0.1克,且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冀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照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通话记录等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静

2014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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