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4********,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被告人冀某某介绍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陈某某(已判决)名下的泰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359120,增值税款金额601257元,且均已使用抵扣了应该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另被告人冀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安阳市**贸易有限公司、开封**有限公司、开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向泰州市**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548450元,增值税款金额765303元,且均已使用抵扣了应该向国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被告人冀某某共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990757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共计49537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冀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均用于折抵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冀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珂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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