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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61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地区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于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途径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餐厅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博技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未上锁且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车骑走藏匿于约500米远处的山顶大门口。同日4时47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同日8时许,被告人冀某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市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三轮电动车照片;2.书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购车收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冀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4.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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