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晚18时许,承包榆次**文化广场工地的王某某安排挖机、铲车等工程车辆欲进场施工,因被告人冀某某也想承包此工程,故安排自己的司机郝某某驾驶一台50铲车堵在**文化广场工地的西门内,致使王某某的工程机械无法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10月18日上午晋中市领导要来榆次**文化广场工地检查,但王某某一方仍然不能进场施工,经郭家堡乡领导及郭家堡派出所民警对冀某某一方劝说仍无果,之后民警在榆次公安局局领导的指挥下强行打开榆次**文化广场工地的西门,冀某某才安排司机把铲车开走。冀某某堵塞榆次**文化广场工地的时间持续了16个小时,造成损失约2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婷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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