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某某某(小名小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乡**村**组,现租住闻某某**镇**门**(销售汽车轮胎)。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6日被闻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时55分,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3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礼元镇行村行驶到东镇上镇村,在返回礼元镇文典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潘某某驾驶的晋M****7、晋M****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闻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7mg/100ml。经闻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同年5月13日,某某某赔付潘某某共计500元,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谅解书、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某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帼萃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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