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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等罪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盂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许,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冀某某经营的刻章门市内,付某某打开自己手机,将手机内照有“盂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盂县某某单位录用人员备案专用章”、“山西某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三枚大章让被告人冀某某刻制,后被告人冀某某使用自己的刻章机器将三枚印章制出,付某某在被告人冀某某的门市内使用被告人冀某某刻制的假章在相关招工表格上盖章,后付某某利用盖有该三枚假章的表格四处行骗,致使多名被害人受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转账凭证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山西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警院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伪造盂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盂县某某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专用章”、“山西某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等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冀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瑞明

检察官助理  赵丹娜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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