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79********,蒙古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H****3,车内乘坐曲某甲、曲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北路白马路口南侧时,适有张某某(男,殁年68岁,安徽省人)电动三轮车故障,在南向北方向道路东侧停车检查,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两车损坏。冀某某当场报警。经认定,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张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冀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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