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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交通肇事案)_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71********,汉族,住址山西省平遥县宁固镇******号,199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0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600M海银洗煤厂附近时,与前方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梁某某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某某弃车逃逸。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冀某某到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冀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冀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冀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赵某某、冀某甲、梁某甲、赵某甲、冀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某某弃车逃逸,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冀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金虎

检察官助理:刘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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