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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到邢台市南和区**镇**村陈某某家赶会,在吃饭喝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冀某某便鼓动苏某某一起殴打闫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协议;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冀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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