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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邢台市南和区**镇**菜市场南侧烧烤摊吃饭,劝烧烤摊老板王某某喝酒时,王某某拒绝喝酒,冀某某、李某甲等人遂殴打王某某,烧烤摊老板李某乙拉架时,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文书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林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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