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灵宝市**镇**村**街**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2006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於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巩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1282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冀某某伙同黄某某、刘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呼某某(五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工具到灵宝市**镇**村东峪已停产封堵的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坑口盗窃金矿石。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冀某某雇佣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关某某4人到1560坑口搬运空压机机头。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冀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雇佣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韩某某(另案处理)9人转运100余袋金矿石至运输巷道。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冀某某为便于运输矿石出资让李某某(另案处理)修路,并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巩某丙、王某甲、柯某乙、李某某、关某某、王某乙、刘某甲、巩某丁(另案处理)16人分别从坑口、渣坡转运金矿石至运输巷道,连同8月6日转运的金矿石向1560坑口大矿场转运。当晚20时许,因被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二中队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等人逃跑藏匿。经称重,现场查扣被盗矿石净重7284公斤。经灵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矿石价格为1405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甲、柯某甲、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巩某丙到灵宝市**镇**村村部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被告人张某乙、许某乙、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化验单、过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张某乙等人及同案犯呼某某、李某某、巩某丁、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样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明知冀某某等人盗窃矿石,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张某乙、巩某甲、巩某乙、於某某、许某乙、关某某、巩某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 欣
检察官助理:余维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冀某某、张某甲、许某甲、柯某甲、巩某丙、巩某甲、於某某、许某乙、李某某、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刘某甲、柯某乙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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