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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90号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850米(临漳县**镇南一村路段)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段某某撞倒,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段某某颅脑、脊髓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5时58分打电话报警。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漳县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书证:被告人闫某某个人信息、户籍证明、社会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23120200000062号)等;3.证人段某某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423120200000062号)、车辆勘验检查报告(临公物证鉴【车】字【2020】42号)、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鉴【2020】尸鉴字第S159号)、酒精检测单;6.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证(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军

检察官助理:田  晖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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