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取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在其临漳县邺城镇**村家中,以自办的临漳县**农资超市名义公开向周边不特定群众,开具盖有临漳县**农资超市财务章的股金证,承诺到期红利,吸收公众存款后再存放至他处谋取利息差。经查,向孙某甲、桑某甲、韩某甲等341人吸收存款13264935.00元,已还款金额495756.60元,尚欠金额127691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鉴定书;2.转存票据;3.证人冀某某、高某丙、穆某某证言;4.集资参与人孙某甲、桑某甲、韩某甲、高某丁、孙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存款股金证;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社会调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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