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8日20时许,陈某甲(已判刑)在临漳县城医院附近夜摊上吃饭时,因言语不和与郭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师某甲(已判刑)、师某乙(已判刑)接陈某甲电话后,先后带人赶至现场,与陈某甲、马某某等人持木棍等物殴打郭某某,致郭某某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07年12月8日22时许,郭某某被打伤后到临漳县医院治疗,其亲戚王某某到临漳镇派出所报警,并与民警黄某某、沈某某一起到临漳县医院,在急诊室遇到正在治疗的马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即向马某某了解情况。被告人何某某、师某乙、师某甲、陈某甲和师某丙等人到急诊室后,要带马某某走,王某某出面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何某某、师某乙、师某甲、陈某甲与师某丙等人不听民警劝阻,手持砍刀、管刺、镐把等物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创口累计20厘米以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两处)。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出警证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郭某某住院病历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证人陈某乙、吕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述;4.同案人师某乙、师某甲、陈某甲、师某丙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军
检察官助理:耿肖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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