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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67号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焦某某、齐某某(二人已判刑)在临漳县城**路中国**银行旁边的夜市吃饭时,因琐事纠纷用拳脚殴打郭某丙。后三人又开车将郭某丙拉至临漳县**宾馆处,用柳枝继续殴打郭某丙,致郭某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体表挫伤面积达20.96%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丙陈述;4.同案人焦某某、齐某某供述;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文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临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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