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街**胡同**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在临漳县**乡**村,黄某某驾驶三马车给郭某乙拉土行驶至**路与**街丁字路口南时,与郭某甲(已起诉)驾驶的轿车相撞。郭某甲与黄某某争吵后,郭某甲持砖块将黄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前大灯砸坏。郭某乙到现场问询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某甲、赵某某(已起诉)与郭某乙发生口角引发打架。郭某甲、赵某某、张某乙拳打脚踢将郭某乙打倒在地。郭某乙站起来掏出手机报警时,手机被打掉,身穿的外套被拽脱。造成郭某乙眼部损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经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综合评价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2.辨认笔录;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郭某乙陈述;5.证人黄某某、张某乙证言;6.同案人郭某甲、赵某某供述;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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