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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50号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50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经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0.9毫克/100毫升)沿**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合作社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当事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和查询记录等其他材料、诊断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测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建军

检察官助理  田  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

  2.案卷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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