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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20〕43号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漳县**乡**村**路**号,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2月1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西羊羔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广西籍介绍人,将广西籍女子凌某某带到临漳县**乡**村其家中,后联系曲周县袁某某(已判)找人出卖该女子,双方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表弟秦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凌某某送到袁某某家,当天晚上,秦某某将凌某某带到其家中居住,次日早上,凌某某趁机逃走后被民警解救,现已返回原籍。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广西籍介绍人,将一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带到临漳县**乡**村其家中,后联系曲周县袁某某(已判)以25000元价格找人出卖该女子。袁某某通过联系李某某与永年县王寨村的李某甲,商定以4万元的价格成交。李某甲先交了3000元定金将该女子从王某某家中领走,后李某甲发现该女子有妇科病,又将该女子退回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给该女子看好妇科病,又将该女子送到袁某某家让其卖掉。2015年5月27日,该女子在袁某某家还未被卖出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女子(无名氏)从广西**县带到其家中,2018年3月30日,王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将该女子以48000元卖给王某戊(另案处理)的儿子王某丙,王某丙与该女子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因该妇女不能生育,王某戊于2018年9月份又将该女子退回到王某某家。2019年9月14日,临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将该女子无名氏解救。经鉴定,该妇女案发时为重度智力低下且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拐卖女子身份情况、被解救情况、采集儿童血样信息表、曲周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王某某残疾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案证明、出警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庞某某、秦某某、李某丁、王某丙、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无名氏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同案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戊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晏金红

检察官助理 王向坤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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