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在临漳县**乡**村,黄某某驾驶三马车给郭某乙拉土在**路与**街丁字路口南,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郭某甲持砖块将黄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前大灯砸坏。郭某乙闻讯到现场问询情况。郭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与郭某乙发生口角引发打架。郭某甲、赵某某、张某甲拳打脚踢将郭某乙打倒在地。郭某乙站起来掏出手机报警时,手机被打掉,身穿的外套被拽脱。郭某乙眼部、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经鉴定,郭某乙的损伤综合评价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2.辨认笔录;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郭某乙陈述;5.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笔录;6.同案人张某甲供述;7.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供述和辩解;8.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现均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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