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临漳县**乡**村**KTV不同包间内唱歌,并在KTV相识。陈某某在李某甲包间内串门时向服务员索要了香烟,因香烟由谁付账发生纠纷,引发陈某某与李某甲及同包间人员打架。在**KTV外大路旁,李某甲阻拦陈某某的车,被陈某某驾车撞伤右腿,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当晚,陈某某到临漳县公安局称勾派出所报案称,将阻拦其离开的人撞倒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2.伤情照片;3.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5.证人李某乙、东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证言;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称勾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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