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漳县**乡**路口东边**饭店门前,盗窃张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25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30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漳县**乡**村**电脑门市门前,盗窃荆某某奥斯美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732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临漳县**镇**村**饭店门前,盗窃王某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证,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25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的总价值为24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出警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购车证明;2.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荆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增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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