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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19〕286号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现住临漳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9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等人,先后多次在临漳县**村及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7年2月4日中午,武某己(已判刑)与王某甲(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人员在**饭店门口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丙、武某己、武某丁、武某戊等人持砖头、啤酒瓶殴打对方人员,致王某甲面部损伤、王某乙头部损伤、王某丙面部及眼部损伤、郝某甲(另案处理)体表损伤、郝某乙(另案处理)面部及眼部损伤,五人均属轻微伤。武某甲、武某戊、武某丁用脚跺郝某丙,致郝某丙左侧气胸、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武某丁、武某甲等人,致武某丁左手小指第二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致武某甲头部及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8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母亲贾某某(另案处理)和郝某丙在**村**碳素厂西边十字路口发生口角,武某戊持刀砍郝某丙时,砍到王某丁手部,致王某丁轻微伤。后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丙、贾某某、武某戊、武某庚等人持铁锨、木棍等物,在武某戊家街门下,与郝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武某甲等人致郝某丙面部及手部损伤,致王某戊眼部损伤,二人均属轻微伤;武某丁开车将王某丁和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甲床出血及体表损伤,属轻微伤。郝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对方人员,致武某丙左侧五、六、七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武某戊头部损伤、武某甲口腔黏膜及手损伤,均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和武某丙、贾某某、武某戊、武某丁等人因办理伤情鉴定委托事宜时,与**镇派出所干警发生争执。武某甲等人在派出所门口大喊大叫,武某丙和武某戊、贾某某在**镇派出所门口下跪、平躺,长达一个小时左右,影响了派出所干警正常办公、正常出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2.证人吴某某、武某辛、郝某丁、郝某戊、王某己、李某某、王某乙、王某庚、黄某某和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郝某丙、王某甲、郝某甲、王某丙、郝某乙等人陈述;4.同案人武某丙、武某丁、武某己等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武某甲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闻讯而至的多人,先后两次持啤酒瓶、砖、铁锨、木棍等物,与他人殴斗,造成三人轻伤二级,十余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平躺、下跪、大喊大叫的手段,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军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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