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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临检诉刑诉〔2019〕245号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临检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农,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临漳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豫E**“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漳县境内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公里400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行驶到道路东侧,将路东停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及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在河南省安阳市**公司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个人信息证明、社会调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3.现场呼气体酒精单及酒精检测报告;4.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某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张某某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未靠道路中心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建军

2019年11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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