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92********,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住江达县**乡**村。无前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视频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其某某与被害人索某某前后两次发生打架,第一次在江达县邓柯乡色日村夏吉沟山头(夏吉牧场)因放牧问题打架,当时仅互扔一块石头,后被同村村民泽某某和成某某(被告人其某某弟弟)劝开;第二次在河边(公路附近)因被害人索某某言语挑衅,被告人其某某与被害人再次打架,后被同村村民泽某某和旦某某劝开,被告人其某某与其弟弟成某某离开现场返回家中。被告人其某某与被害人索某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其某某用石头砸中索某某面部及头部,致索某某头颅顶部、左枕部、左眉弓受伤,经鉴定,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其某某向江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其某某向被害人索某某赔偿5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及10对(拾对)卡垫,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姓名统一证明等;
2.证人成某某、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昌公(物)鉴(伤)字[2019]214号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其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其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50000元(伍万元整)及10对(拾对)卡垫,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达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仁青央措
检察官助理:德西卓玛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其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达县**乡**村。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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