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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其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其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7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其某某和云某某等人分别在乌某某**苏木**嘎查云某某家和德某某家喝酒。当日14时许其某某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从乌某某**镇**小区出发行驶至乌某某嘎鲁图镇萨拉乌苏街与达布察克路交叉路口处停放,后经路人报警被乌某某公安局嘎鲁图第二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其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 286.15毫克。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资格证书复印件;7.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8.犯罪记录证明;9.归案情况说明;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返还物品凭证;12.其他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布德

2020年5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其某某现羁押于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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