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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沈阳**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关某某为归还所欠债务,虚构能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食品,向食品经销商、被害人温某某和张某某供货,后关某某以市场价格买进商品,低价卖给温某某、张某某,骗取被害人信任。2019年5月至6月,关某某骗得温某某、张某某订货款后,提供部分货物,将其余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被害人温某某在其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的库房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人民币1,142,600元用于购买小瓶格瓦斯50000件、软旺仔牛奶2000件、厅装旺仔牛奶500件等货物,关某某提供软旺仔牛奶500件(价值人民币32,000元)、厅装旺仔牛奶100件(价值人民币18,200元)。

2.2019年6月12日,被害人温某某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864,000元用于购买红茶绿茶饮料10000件、豆油等货物,关某某提供红茶绿茶饮料3500件(价值人民币103,950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害人温某某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人民币720,000元,用于购买面值1000元家乐福购物卡1000张,关某某给温某某家乐福购物卡200张。

4.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豆油,关某某未供货。 

5.2019年6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关某某转账人民币258,400元,用于购买大米、午餐肉、色拉油、豆油等货物,关某某未供货。

6.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关某某告诉被害人吴某某,从格瓦斯销售厂商进货卖给经销商可以从中挣取差价,且其有销售商和经销商渠道,只要有钱买货就能获利,之后关某某两次从吴某某处获得货款并将获利给了吴某某,取得吴某某信任。2019年6月15日,关某某向吴某某虚构要进货格瓦斯17000件、红牛饮料2000件、红茶绿茶饮料3500件,需要货款800,000元,4天可以获利人民币70,000元至80,000元的事实,吴某某当天给关某某转款人民币800,000元。关某某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被告人关某某共诈骗6次,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3,075,182.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松浦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20年3月6日

附:

1. 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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