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关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现住双鸭山市***区******区**市场**种子商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许,双鸭山市农业农村局稽查支队、双鸭山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双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联合对双鸭山市******区**农资市场**种子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双鸭山市**县**镇居民关某经营的**种子商店及库房内,存有正在销售的营单11、国富1号二个品牌玉米种子疑似伪劣产品。经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关某销售的营单11、国富1号玉米种子为假种子。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在明知为伪劣玉米种子的前提下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核实农户,被告人关某于2020年3月份至今销售出营单11玉米种子727.5袋,销售额为57830元;国富1号玉米种子1683袋,销售额为116772元;两类种子总计销售金额为174602元。
被告人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关某尚未销售营单11、国富1号玉米种子;
2.书证:被告人关某户籍证明、农户从被告人关某购买营单11、国富1号玉米种子的发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等86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兴旺种子商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明知为伪劣玉米种子的前提下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维春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关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4页;
4.随案移送扣押款人民币30万元;
与案件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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