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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71977********,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程度邢台市南和**镇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邢台市南和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甲因其弟弟关某乙与前妻岳某甲婚姻一事与岳某甲一家产生矛盾,2016年5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甲送其女儿上学到快乐宝贝幼儿园门口时,遇见正在此等候的岳某甲、岳某甲的父亲岳某乙、岳某甲的母亲徐某某,后便发生争执,随后关某甲伸手拿出电动车前车框里装有农药瓶、铁铲的黑色手提袋,将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殴打致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岳某乙系轻伤一级;被害人岳某甲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系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关某丙、李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徐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频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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