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关某甲,曾用名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通市海门区**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甲于2020年3月7日22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现代大道行驶至三星镇吉麦隆超市前地段与卡口执勤人员发生纠纷,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季某某、关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卫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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