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85********,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释放。2020年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83********,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住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月8日18 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和其家人亲属在家中聚餐后,准备去清河林业局松花江边滚冰、燃放烟花,被正在执勤的公安局民警劝返。返至“月牙湖”大门东侧一个道口时,其舅舅王某甲一边行走一边燃放烟花,被正在巡查的清河林业局有限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现,并对关某某等人在疫情期间出门未戴口罩和燃放烟花的行为进行劝阻。关某某不仅不听劝阻,还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推搡。随后关某乙过来也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并动手殴打防控人员。
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关某乙、关某某等人接受调查。关某乙抗拒传唤,撕扯民警,并抢夺其中一名民警手中警棍(未果),抓住该民警的衣领朝其前胸怼了两拳。关某某为阻碍民警依法传唤关某乙等家人,上前撕扯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强行将民警的肩章、执法仪拽掉,然后将执法仪攥在手中,继续与民警进行撕扯。在民警将王某甲等人带上警车后,关某某躺在警车前阻碍警车离开。随后又起身用手强行拉拽警车车门,试图将王某甲从警车中拽出,后被民警制服。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清河林业局有限公司防控指挥部“清林局发(2020)14号、(2020)15号通知”、“情况说明”、“证明”、清河林业局相关“公告”、羁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等;
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夏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来等证言;
4.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频资料。
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在全国严防严控“新冠肺炎”特殊时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令“公告”规定,擅自多人聚集,出门不戴口罩,不听劝阻,谩骂殴打防控工作人员,严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在侦查阶段起均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连石
刘 丹
2020年2月13 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关某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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