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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李某甲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85********,满族,初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乡,住锦州市**号楼**层**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农场,住锦州市**号楼**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区**农场,住锦州市**区**路**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关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经营巴克斯烧烤酒吧,此间结识了尼日利亚籍男性UMAR **(**)及OBI **(**)。2020年2月,被告人关某甲与对方商定由关某甲帮助他们收取和转账所谓的“生意款、快递费及包裹费”,从中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不等比例的佣金归关某甲所有。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关某甲在帮助对方收款期间,微信系统向其发出交易限制通知,提示其交易异常;同年3月18日,系统明确提示因其涉嫌违规交易(如诈骗)限制二维码收款。被告人关某甲明知对方委托其接收的款项涉嫌信息网络犯罪,仍置之不理,继续为相关涉嫌网络犯罪分子收款。后被告人关某甲因相关账号被冻结询问警方时,警方明确告知其涉嫌网络犯罪,被告人关某甲仍继续帮助对方收款。因其银行卡被限额,先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及关某甲前妻张某乙帮助收款和转款。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被告人关某甲安排其收款转账的过程中,因收款方系涉案账户系统明确提示“交易异常”、“交易暂时被冻结”、“交易有欺诈风险”、“涉嫌违规交易”、“交易失败、谨防诈骗”,为非法获利,仍按照被告人关某甲的安排多次帮其收款转款。

    2020年1月初,虎林市虎林镇居民罗某甲通过腾讯微视认识了自称“富兰克林·**·丹尼”的“美国大兵”。双方互加微信后,该人自称欲将自己参加阿富汗维和服役被当地政府奖励的270万美金通过名叫“迪伦·**”的运输公司派遣主管交给罗某甲。对方添加罗某甲微信后,以需要支付海关、检验、保险、反洗钱费用等理由,先后多次向罗某甲要钱。自同年3月10日至3月30日间,被害人罗某甲在家中先后9次累计向“迪伦·**”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89.65万元。同年3月23日,被害人罗某甲按照对方指示,将其中的20万元转到对方向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内,该卡开户名为被告人关某甲母亲薄某甲,关某甲持有该卡。接到转账后,被告人关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赵某某分两笔将其中的47500元转给外籍人员,并给被告人关某甲转回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本人获利500元;被告人关某甲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后李某甲将其中的47500元转给外籍人员,并给被告人关某甲转回2250元,被告人李某甲本人获利250元;被告人关某甲直接给外籍人员转账47500元,又取现5万元并随后转给外籍人员。

经查,自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关某甲累计帮助涉嫌诈骗犯罪外籍人员收款76次,涉及罗某甲等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32人,合计涉案金额1996009元,非法获利65127元;被告人李某甲累计帮助涉嫌诈骗犯罪外籍人员转款10次,涉及罗某甲等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6人,合计涉案金额248100元,非法获利2201元;被告人赵某某累计帮助涉嫌诈骗犯罪外籍人员转款5次,涉及罗某甲等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5人,合计涉案金额127050元,非法获利18000元。

    经侦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关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巴克斯烧烤酒吧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河城小区14号楼楼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泰景山城南门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帐截图、人民币汇款业务交易凭条、汇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微信号截图、手机截图照片、邮储银行客户留存单、邮储银行账号对账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情况、报案材料、通用付款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二维码、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财物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马某甲、萨某某、沈某某、法某某、阿某某、关某乙、关某丙、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杨某甲、孔某甲、胡某甲、周某某、侯某某、温某某、李某乙、包某某、樊某某、常某某、高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阮某某、程某某、戴某某、叶某某、孙某乙、栗某某、贾某某、倪某某、柯某某、胡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罗某乙、马某乙、陈某某、郜某某、母某某、胡某丙、郑某某、李某丁、谭某甲、陈某甲、倪某乙、郸某某、苏某某、辜某某、连某某、陆某某、张某丙、樊某某、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乙、雷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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