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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甲、关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镇**路**小区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丁,绰号关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义龙新区通告,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禁渔区义龙新区境内所有河流、湖泊、水库、山塘等水域。2020年05月04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商定使用电鱼工具电鱼,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带上关某丁与被告人关某乙、关某丙到**镇**村**组**河内电鱼,21时许非法捕捞罗非鱼10条、白条鱼10条、鲤鱼1条,共计21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笔录、扣押笔录、义龙新区关于2020年珠江流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黔西南州渔业发展中心评估咨询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关某丁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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