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老福山**西路(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宾馆**房间(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7年5月2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南昌市民德路五月花酒吧大厅跳舞,关某甲认为被害人杨某某跳舞时碰撞到他未道歉,遂上前扯住杨某某欲理论,被酒吧保安阻止并带出酒吧。关某乙、关某丙等见状也一同走出酒吧。在酒吧门口,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等见被害人杨某某出来,遂上前围殴杨某某,被害人黄某某欲阻止也一同被围殴。
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及左膝见多处擦伤、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公安民警在南昌市民德路五月花酒吧门口将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丙、关某乙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26日,三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关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鲤强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关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关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