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委**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2月20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韩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4日、9月5日将本案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9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关某甲于2019年2月6日与张某某饮酒时得知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附近的**馆老板王某某被郝某某殴打,随后给王某某打电话欲为其出头报复,在王某某明确拒绝后,被告人关某甲拨打电话让其子被告人关某乙帮其打仗。被告人关某乙接到被告人关某甲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帮其打仗,并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取出登山锹、钢管后与被告人关某甲汇合后来到王某某经营的**馆。被告人关某甲进到**馆后找到被告人郝某某,声称要揍被告人郝某某,随后被告人关某甲被他人推出**馆门外,此时被告人关某乙、刘某某、韩某某持登山锹、钢管进屋与被告人郝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关某乙等人将被告人郝某某手部砍伤,被告人郝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关某乙面部砍伤。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关某乙,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头部及双手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破案经过;
证据材料清单;
指认笔录;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王某某、孟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韩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人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艳春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刘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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