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永胜县****工作人员,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乙,男,小名“**”,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0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6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6日、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和王某某一起在永胜县**街**茶室内喝酒,在关某甲、关某乙去结账过程中与被害人简某某发生矛盾,双方人员发生推搡,后关某甲、关某乙来到锦天步行街上,被害人简某某一方人员打了关某甲和关某乙,关某甲打电话给黎某乙(绰号“**”,另案处理),让其到**茶室,黎某乙喊着贺某某(另案处理)、关某丙(另案处理)到锦天步行街后,伙同关某甲、关某乙将被害人简某某、焦某某打伤,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简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名被害人轻伤(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二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关某甲不但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且邀约他人到现场帮助其殴打被害人,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关某乙在实施共同犯罪时积极参加,系主要犯罪活动的实施者,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19年11月5日
附:
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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