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关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岑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以及几个男子一起在岑某某“某某酒吧”喝酒,因关某甲在上厕所时因琐事与一个男子发生矛盾,后关某甲、关某乙等人喝完酒后走到酒吧门口时候见到被害人唐某,以为唐某就是是在厕所与关某甲发生矛盾的那个男子,于是关某甲、关某乙以及其方的人就利用拖鞋、铁桶、啤酒瓶等殴打唐某,经法医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关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关升
检察官助理:陈红妮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现羁押在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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