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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潘家口水库系滦河水系,自2019年起,每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止除钓具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2020年7月16日夜间,关某某驾驶载汽油机船到潘家口水库桲罗台镇西卜子村水域水面,使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渔获物约重15公斤,宽城满族自治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关某某时,关某某将装有渔获物的泡沫箱扔入水库内。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禁用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红凝

                                  2020年1020

                                      

附件:1.被告人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作案工具现扣押于办案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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