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63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4********,满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0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关某某,问关某某有无毒品冰毒卖,关某某回复说有。同月23日晚,关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好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后,张某某用微信向其转账5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冰毒的毒资。次日13时许,关某某携带“冰毒”来到约定的地点大亚湾**国际三楼一间办公室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称不需要那么多,就将包仔中的毒品倒出一部分由关某某带走,另一部分留在自己身上(经称重为:0.7g)。交易完成后,关某某打滴滴车离开。张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到大亚湾公安局中心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袋。随后公安机关将关某某抓获归案。后经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未检测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儒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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